《解释》共40条,以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基本依据,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解释和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避免重复立案
《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2.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二、解决管辖权异议
《解释》就管辖权的异议问题,有如下规定:
1.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2.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即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如何申请复议
《解释》对申请复议的时间、形式以及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执行程序是继续还是停止的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1.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2.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3.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四、无条件执行案件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但是,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基于上述考虑,《解释》从立法的真实目的出发,结合执行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解释》规定以下情形,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
《解释》把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解释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考虑到该类诉讼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减少诉累,所以《解释》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解释》采取较为灵活、务实的做法,解决分配方案异议。
《解释》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执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还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彻底解决争议,就应当进行诉讼。
七、执行通知发送时间
《解释》明确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八、报告财产令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九、直接责任人员可限制出境
《解释》对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综上所述,《解释》的颁布实施使得《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